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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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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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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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751114 制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並得勒令歇業或撤銷其許可證: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延期者。 三、拒絕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查核、採樣檢驗或封存保管者。 四、違反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者。
立法理由一、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管理;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證延期之期限;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場所、抽樣檢驗並暫行封存;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其違反者之處罰。 二、第四款係參照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等立法例,對於違反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者,規定處罰之原則及限度,所稱「依本法發布之命令」,包括依第十五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之管理辦法及依第二十八條所定本法之施行細則。
(0861030 全文修正)
毒性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一小時內,報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者。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 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之,並依規定製作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如有長期性之污染,宜依其他污染防治法規及本法其他條文之規範。爰明定運作人對於一般突發事故或運送中突發事故之處理義務。 三、污染之影響,如未擴及運作場所周界之外,因其影響較小且僅限於廠內,為免法規之競合,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辦理。周界之定義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範。 四、突發事故之處理,除負責人及實際運作人外,運作人亦應有處理之責,且運作人一詞已包含負責人及實際運作人,故刪除負責人及「實際」二字。另如運作人不能迅速通報,則相關機關在缺乏資訊下,極難對事故採取緊急防治措施。又毒性化學物質常以空氣為媒介,影響四週環境。而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通報期限為一小時,為求法令規定統一,故縮短通報時限,以與空氣污染防制法同。 五、增列運作人於突發事故後,清理恢復之義務。並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增列運作人提送書面事故調查處理報告之義務。所提報告除可做為公害糾紛調處之參考外,並可對事故發生原因及處理經過加以分析、統計及檢討,做為災害預防之重要參考。
(0951212 全文修正)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聯單,並將核章後之運送聯單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車輛,應依規定裝設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操作。 前二項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即時追蹤系統裝設、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管理必要,爰增訂第一項,明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聯單。 三、原實務對於毒性化學物質之運送未採許可制,爰刪除原條文「許可」之規定;另因運輸之檢驗、檢查係屬交通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環保機關應依第二十五條進行查核,爰刪除原條文「檢驗」、「檢查」文字。 四、配合「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及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聯單格式有關規定,增列申報與保存、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依據。
(1071221 全文修正)
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一、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管理;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證延期之期限;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場所、抽樣檢驗並暫行封存;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其違反者之處罰。 二、第四款係參照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等立法例,對於違反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者,規定處罰之原則及限度,所稱「依本法發布之命令」,包括依第十五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之管理辦法及依第二十八條所定本法之施行細則。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如有長期性之污染,宜依其他污染防治法規及本法其他條文之規範。爰明定運作人對於一般突發事故或運送中突發事故之處理義務。 三、污染之影響,如未擴及運作場所周界之外,因其影響較小且僅限於廠內,為免法規之競合,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辦理。周界之定義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範。 四、突發事故之處理,除負責人及實際運作人外,運作人亦應有處理之責,且運作人一詞已包含負責人及實際運作人,故刪除負責人及「實際」二字。另如運作人不能迅速通報,則相關機關在缺乏資訊下,極難對事故採取緊急防治措施。又毒性化學物質常以空氣為媒介,影響四週環境。而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通報期限為一小時,為求法令規定統一,故縮短通報時限,以與空氣污染防制法同。 五、增列運作人於突發事故後,清理恢復之義務。並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增列運作人提送書面事故調查處理報告之義務。所提報告除可做為公害糾紛調處之參考外,並可對事故發生原因及處理經過加以分析、統計及檢討,做為災害預防之重要參考。
一、原條文第二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管理必要,爰增訂第一項,明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聯單。 三、原實務對於毒性化學物質之運送未採許可制,爰刪除原條文「許可」之規定;另因運輸之檢驗、檢查係屬交通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環保機關應依第二十五條進行查核,爰刪除原條文「檢驗」、「檢查」文字。 四、配合「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及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聯單格式有關規定,增列申報與保存、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依據。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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