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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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運作人不得因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 2.運作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 3.運作人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運作人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4.運作人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其揭露行為有犯刑法、特別刑法之妨害秘密罪或背信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5.運作人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6.運作人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受有不利處分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 7.前項法律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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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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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71221 全文修正)
運作人不得因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運作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運作人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運作人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運作人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其揭露行為有犯刑法、特別刑法之妨害秘密罪或背信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運作人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運作人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受有不利處分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事業內部員工檢舉不法行為,爰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增訂吹哨者條款及證人保護制度,以鼓勵內部員工檢舉不法。 三、第一項所稱訴訟程序,包含檢察官偵查程序及法院審理程序。 四、第二項明定運作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對於員工故意為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無效,以保障員工權益。 五、第三項規定運作人之受僱人,受有本條第一項規定不利處分者,應循現行規定,依其原有身分尋求法律救濟,爰採行舉證責任轉換之機制,規定雇主應證明對吹哨者所採取不利處分與吹哨者揭弊行為無關,以保障其權益。 六、第四項規定內部員工揭露行為倘犯刑法、特別刑法之妨害秘密罪或背信罪者,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令其勇於揭弊。 七、第五項規定運作人之受僱人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及刑責規定者,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破獲者,其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八、吹哨者若受有不利處分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其必要之法律扶助機制,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第六項及第七項。
- 受僱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揭露名詞
- 證人名詞
- 刑法法規
- 妨害秘密罪名詞
- 背信罪名詞
- 免除名詞
- 自白名詞
- 自首名詞
- 正犯名詞
- 核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事業內部員工檢舉不法行為,爰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增訂吹哨者條款及證人保護制度,以鼓勵內部員工檢舉不法。 三、第一項所稱訴訟程序,包含檢察官偵查程序及法院審理程序。 四、第二項明定運作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對於員工故意為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無效,以保障員工權益。 五、第三項規定運作人之受僱人,受有本條第一項規定不利處分者,應循現行規定,依其原有身分尋求法律救濟,爰採行舉證責任轉換之機制,規定雇主應證明對吹哨者所採取不利處分與吹哨者揭弊行為無關,以保障其權益。 六、第四項規定內部員工揭露行為倘犯刑法、特別刑法之妨害秘密罪或背信罪者,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令其勇於揭弊。 七、第五項規定運作人之受僱人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及刑責規定者,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破獲者,其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八、吹哨者若受有不利處分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其必要之法律扶助機制,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第六項及第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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