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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歇業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照藥品處理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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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歇業、停業一年以上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後,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將其庫存環境用藥數量及其處理方式,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
  2. 2.前項環境用藥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退回原製造業或販賣業者。 二、轉賣他人。但環境用藥原體之轉讓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環境用藥歇業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照藥品處理辦法第 2 條的規定,有關環境用藥(包括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歇業、停業一年以上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後,應在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核准其庫存環境用藥數量及處理方式。環境用藥的處理方式包括退回原製造業或販賣業者、轉賣他人(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退運出口、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辦理,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的方式。 參考資料: 廢棄物清理法 舉例: 如果某環境用藥公司因歇業停業或被撤銷許可證,依法應該向當地主管機關報請核准庫存環境用藥的處理方式,並根據法規進行相應的處理,比如退回原製造業或販賣業者、轉賣他人、退運出口等。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第十五條條文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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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歇業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照藥品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用藥歇業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照藥品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歇業、停業一年以上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用藥歇業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照藥品處理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