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歇業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照藥品處理辦法 第 2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環境用藥歇業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照藥品處理辦法第 2 條的規定,有關環境用藥(包括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歇業、停業一年以上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後,應在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核准其庫存環境用藥數量及處理方式。環境用藥的處理方式包括退回原製造業或販賣業者、轉賣他人(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退運出口、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辦理,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的方式。 參考資料: 廢棄物清理法 舉例: 如果某環境用藥公司因歇業停業或被撤銷許可證,依法應該向當地主管機關報請核准庫存環境用藥的處理方式,並根據法規進行相應的處理,比如退回原製造業或販賣業者、轉賣他人、退運出口等。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十五條條文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環境用藥歇業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照藥品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