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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5.07.04

環境用藥歇業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照藥品處理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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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歇業、停業一年以上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後,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將其庫存環境用藥數量及其處理方式,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
  2. 前項環境用藥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退回原製造業或販賣業者。 二、轉賣他人。但環境用藥原體之轉讓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用藥歇業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照藥品處理辦法全文共 5 條,最新異動日為 95.07.04,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