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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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加工或輸入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 2.依前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因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致無法於期滿前完成展延准駁者,得依原許可內容使用。
- 3.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中央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者,原許可證自期限屆滿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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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