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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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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申請許可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 一、環境用藥之毒性屬世界衛生組織殺蟲劑口服或皮膚毒性分類(附件四)為高毒、極毒。但殺鼠劑及污染防治用藥不在此限。 二、申請者已持有相同成分種類之許可證,且其來源為同一製造廠。 三、環境用藥含二種以上效能相同之有效成分。但殺菌劑,或經證明有增加不同效能者,不在此限。 四、環境用藥品名重複或以環境用藥有效成分中文名稱為品名。但製造、輸入環境用藥原體,以其有效成分中文名稱為品名者,不在此限。 五、環境用藥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國民健康或污染環境之虞。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 14 條,根據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若申請許可證符合下列情形,則不予核發: 一、環境用藥之毒性屬世界衛生組織殺蟲劑口服或皮膚毒性分類(附件四)為高毒、極毒。但殺鼠劑及污染防治用藥不在此限。 二、申請者已持有相同成分種類之許可證,且其來源為同一製造廠。 三、環境用藥含二種以上效能相同之有效成分。但殺菌劑,或經證明有增加不同效能者,不在此限。 四、環境用藥品名重複或以環境用藥有效成分中文名稱為品名。但製造、輸入環境用藥原體,以其有效成分中文名稱為品名者,不在此限。 五、環境用藥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國民健康或污染環境之虞。 其中,參考環保署 93 年 1 月 27 日環署毒字第 0930 006410 號公告「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標準」即可看到對於環境用藥有效成分的標準與規範。另外,對於環境用藥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國民健康或污染環境之虞的情況,需要參考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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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 14 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申請許可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 一、環境用藥之毒性屬世界衛生組織殺蟲…」(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