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許可執照之申請、變更或補(換)發,應依下列規定審查,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變更或補(換)發內容以外之事項,並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未明定之義務: 一、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者,逕予駁回其申請,並退件。 二、檢具之文件或資料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並退件。 三、應檢具之文件及資料齊備者,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查。但內容複雜特殊者,得於通知申請者後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四十五日。 四、補正期間以六十日為限。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
- 地方主管機關依前項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申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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