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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事故調查處理報告作業準則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以下簡稱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於事故發生後三日內,依第三條規定提報初步事故調查處理速報(以下簡稱速報);並於事故發生後十四日內,依第四條規定提報總結事故調查處理結報(以下簡稱結報),報請事故發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2. 前項速報及結報,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起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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