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標示與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場所及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依前條規定標示: 一、經依本法規定申請廢棄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其暫存場所。 二、暫時放置海運、空運裝卸不特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倉庫,已標示危險品倉庫等字樣。 三、僅供試驗、研究、教育用途且運作量低於分級運作量,於運作場所各出入地點已標示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關注化學物質運作場所或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場所之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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