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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標示與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容器、包裝標示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容積未超過三公升者,不得小於五十二毫米乘以七十四毫米。 二、容積超過三公升而未超過五十公升者,不得小於七十四毫米乘以一百零五毫米。 三、容積超過五十公升而未超過五百公升者,不得小於一百零五毫米乘以一百四十八毫米。 四、容積超過五百公升者,不得小於一百四十八毫米乘以二百一十毫米。
  2.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因面積、外型或材質等特殊因素,致依前條規定標示顯有困難者,得使用折疊式標籤、懸掛式標籤或外包裝標示等顯著方式代之,並附於容器、包裝上,標示尺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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