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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標示與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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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容器、包裝標示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容積未超過三公升者,不得小於五十二毫米乘以七十四毫米。 二、容積超過三公升而未超過五十公升者,不得小於七十四毫米乘以一百零五毫米。 三、容積超過五十公升而未超過五百公升者,不得小於一百零五毫米乘以一百四十八毫米。 四、容積超過五百公升者,不得小於一百四十八毫米乘以二百一十毫米。
  2. 2.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因面積、外型或材質等特殊因素,致依前條規定標示顯有困難者,得使用折疊式標籤、懸掛式標籤或外包裝標示等顯著方式代之,並附於容器、包裝上,標示尺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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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標示與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容器、包裝標示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容積未超過三公升者,不得小於五十二毫米乘以七十四毫米。 …」(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標示與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