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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第 1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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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受理許
可證
、登記文件或
核
可文件申請、變更或展延審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所未明定之義務。 二、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變更或展延內容以外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審查,得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及專家進行現場勘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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