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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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 9 條第二條的規定,如果運作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就應重新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一、製造、使用或貯存場所遷移。二、輸入、販賣營業場所遷移至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區域外。這樣的規定是為了確保運作人在場所遷移時能夠重新申請相應的許可證或文件,以符合法規要求。 參考資料需要跟問題有100%的關聯度,以下是相關的範例: 根據環保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第1項及第11條授權公告而訂定的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如果製造、使用或貯存場所遷移,運作人就應重新申請相應的許可證或文件,以符合管理辦法第 9 條第二條的規定。 如果輸入、販賣營業場所遷移至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區域外,也需要重新申請相應的許可證或文件。這些情形都需要符合法規要求,以確保法規的執行。
- 第二條條文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第 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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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