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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許可證、登記文件及可文件之申請、換(補)發、變更、展延之審查期間,除許可證之申請為三十個工作天外,其他為二十個工作天。
  2. 前項審查期間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延長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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