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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第 12 條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文件、現場勘察結果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即通知運作人限期補正。
  2. 2.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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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12條的規定,1. 如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文件、現場勘察結果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的情況,應立即通知運作人限期補正。2. 如果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的情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再次通知限期補正,每次補正的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而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這些規定可以確保運作人在申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的情況下,有機會在限期內進行補正,以符合法規要求。 參考資料: 以上述法規進行逐條釋義,主要參考了《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全文,並依據該條款至少舉出一個與參考資料相關之範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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