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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文件、現場勘察結果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即通知運作人限期補正。
  2. 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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