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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許可證、登記文件或可文件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駁回: 一、未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申請收費標準規定繳費,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繳交審查費及證書費後十四日內未完成繳費。 二、未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檢具相關申請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2. 經審查核准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內容,運作人應依規定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運作人公開後十四日內發給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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