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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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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許可證、登記文件或可文件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駁回: 一、未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申請收費標準規定繳費,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繳交審查費及證書費後十四日內未完成繳費。 二、未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檢具相關申請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2. 2.經審查核准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內容,運作人應依規定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運作人公開後十四日內發給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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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駁回: 一、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