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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可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核准: 一、二年內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同一列管編號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許可證、登記文件、核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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