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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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核准: 一、二年內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同一列管編號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許可證、登記文件、核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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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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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勒令歇業名詞
- 第八條條文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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