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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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於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停止運作前,應完成申報運作紀錄。
- 2.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於結束或中斷運作前,應完成申報運作紀錄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3.前二項運作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同時完成申報釋放量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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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