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12.25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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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製造、輸出、輸入、販賣、使用、貯存、廢棄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以下簡稱運作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後,應製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 同一運作人有二處以上不同之運作場所者,應以各別運作場所為單位,依前項規定申報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
- 製造、使用或貯存單一毒性化學物質,其任一運作行為年運作總量達三百公噸以上或任一日達十公噸以上者,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按月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 同一運作人有二處以上不同之運作場所者,應以各別運作場所為單位,依前項規定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者,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前一年之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
- 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之計算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量測法:以檢測方法實地測得毒性化學物質流布於空氣及水中之濃度值及流量值(單位時間體積值或質量流率值),兩值之乘積為毒性化學物質單位時間釋放量計算值。 二、質量平衡法:製程中輸入之毒性化學物質質量流率值減掉輸出質量流率值及毒性化學物質於製程設備中的累增或滅失量後所計算出之差值即為毒性化學物質的釋放流率值,再經單位時間換算得到釋放量計算值。 三、排放因子法:已知製程之毒性化學物質各運作元件運作量與其排放係數值之乘積,即為該製程之釋放量計算值。 四、經驗方程式法:將毒性化學物質之物理、化學特性參數代入可用以估算之數學方程式以計算出其釋放量計算值。 五、其他可估算之方式。
-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毒性化學物質,其釋放量之計算方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計算指引為之,不適用前項規定。
運作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製作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表,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紀錄表、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表,應於運作場所以書面或電子檔案方式保存三年備查。
-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於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停止運作前,應完成申報運作紀錄。
-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於結束或中斷運作前,應完成申報運作紀錄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前二項運作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同時完成申報釋放量紀錄。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8.12.25,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