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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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製造、使用或貯存單一毒性化學物質,其任一運作行為年運作總量達三百公噸以上或任一日達十公噸以上者,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按月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 2.同一運作人有二處以上不同之運作場所者,應以各別運作場所為單位,依前項規定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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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上述法條可以看到,對於製造、使用或貯存單一毒性化學物質有特定的運作量要求,需要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格式,按月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並向相應的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如果同一運作人在不同的地方有兩處以上的運作場所,則需要對每個運作場所分別進行申報。這些規定都是依據環保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訂定的管理辦法而來的。 例子中提到了具體的法律案例,例如環保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第1項及第11條授權公告的毒性化學物質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對於特定的「鉻化砷酸銅」毒性分類為第二類,大量運作基準為500公斤。這些都是具體的案例,可以幫助解釋該法條的應用。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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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