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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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製造、輸出、輸入、販賣、使用、貯存、廢棄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以下簡稱運作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後,應製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 2.同一運作人有二處以上不同之運作場所者,應以各別運作場所為單位,依前項規定申報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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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了製造、輸出、輸入、販賣、使用、貯存、廢棄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的運作人,需在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後,製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同一運作人有二處以上不同的運作場所時,應以各別運作場所為單位,依規定申報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環境保護署環境法規資料庫: https://law.epa.gov.tw/MainWindow.aspx 範例:根據環境保護署《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運作人在取得相關文件後,應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如果同一運作人有多個不同的運作場所,則需分別按照各個運作場所進行申報。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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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