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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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退件: 一、未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申請及化學物質資料登錄收費標準規定繳費。 二、未依前二條規定檢具相關申請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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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退件: 一、未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申請及化學物質資料登錄收費標準規定繳費。 二、未依前二條規定檢具相關申請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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