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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可之核(換、補)發、展延、變更,其審查期間為二十個工作日。
  2. 前項審查期間於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通知申請人後,再延長二十個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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