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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輛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故應變車輛之設置,由所有人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准登記並發給登記文件後,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車輛牌照。所有人應於取得車輛牌照之日起十五日內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2. 事故應變車輛登記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設置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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