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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輛管理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設置事故應變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或廢止登記: 一、車輛所有人或其負責人之名稱、地址變更。 二、車輛過戶或車種變更。 三、車輛停駛或恢復使用。 四、車輛報廢或繳銷牌照。 五、車輛所有人停業、歇業、解散或裁撤。
  2. 事故應變車輛經變更或廢止登記,所有人應檢具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
  3. 申請第一項廢止登記者,應檢具完成除去車身依第二條第二項所定車輛標示、拆除警示燈及警鳴器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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