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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 本法所稱公害糾紛,指因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糾紛。
立法理由一、按造成公害之原因繁多,所生損害之範圍亦頗大,為杜爭議,爰配合已送立法院審議「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第四條公害之範圍,於第一項界定公害之定義。 二、公害糾紛處理程序之適用範圍應力求明確,爰參照日本立法例及目前實際需要,於第二項規定祇限定於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糾紛。
一、按造成公害之原因繁多,所生損害之範圍亦頗大,為杜爭議,爰配合已送立法院審議「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第四條公害之範圍,於第一項界定公害之定義。 二、公害糾紛處理程序之適用範圍應力求明確,爰參照日本立法例及目前實際需要,於第二項規定祇限定於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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