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詢貴縣○○公司函有關○○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判決,認申請人所申請之調處案件,非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所定之公害糾紛案。
要旨
所詢貴縣○○公司函有關○○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判決,認申 請人所申請之調處案件,非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2 條所定之公害糾紛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所詢貴縣○○公司函有關○○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判決,認申請人所申請之調處案件,非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2 條所定之公害糾紛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害糾紛係指因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糾紛,而依同法第 2 條第 1 項後段,所稱公害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故凡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均屬之。
二、按調處事件,是否屬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2 條所定之公害糾紛,係依申請人所主張之公害糾紛原因及事實而為認定,此觀乎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明;倘有不符之情形,經受理之調處委員會認定不適於調處者,自得敘明理由予以退回,同法第 18 條亦定有明文。本案公害糾紛之一造當事人依前項相關規定主張為公害糾紛事件而申請調處,尚難遽認其申請不合法(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