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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處理程序
>
第 一 節 調處
>
公害糾紛處理法
第 3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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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處
經法院
核定
後,與民事
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
再行起訴
;其調處書得為
強制執行名義
。
事業得與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簽訂環境保護協定,防止公害之發生。
前項協定經
公證
後未遵守時,就
公證書
載明得為
強制執行
之事項,得不經調處程序,逕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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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處理機構 §4
開新分頁
第 一 節 調處委員會 §4
開新分頁
第 二 節 裁決委員會 §9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處理程序 §14
開新分頁
第 一 節 調處 §14
開新分頁
第 二 節 裁決 §33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附則 §41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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