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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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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處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其調處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2. 2.事業得與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簽訂環境保護協定,防止公害之發生。
  3. 3.前項協定經公證後未遵守時,就公證書載明得為強制執行之事項,得不經調處程序,逕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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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0條的相關法規和情境。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810116 制定)

調處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其調處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公害源與所在地居民簽訂公害管制協定,經法院公證後未予遵守時,受害人得不經調處程序,逕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調處之效力,為本法立法重點之一。   二、調處書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才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以配合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有關規定。

(0870515 修正)

調處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其調處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事業得與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簽訂環境保護協定,防止公害之發生。   前項協定經法院公證後未予遵守時,就公證書載明得為強制執行之事項,得不經調處程序,逕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立法理由一、公害源與居民簽訂環境保護協定者,簽訂之對象難以確定,且斟酌國外制度運作情形,向以事業與地方政府簽訂者為常見,爰順應實務修正之。   二、依公證而取得執行名義者,其事項有一定之限制,爰增訂環境保護協定經公證書載明者,始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類文句,以與強制執行法制相符。

(0910607 修正)

調處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其調處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事業得與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簽訂環境保護協定,防止公害之發生。   前項協定經公證後未遵守時,就公證書載明得為強制執行之事項,得不經調處程序,逕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立法理由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之公證法採行法院公證與民間公證雙軌制,公證事務除得在法院公證處辦理外,亦得請求民間公證人辦理之,爰予修正之。

  • 調處名詞
  • 核定名詞
  • 確定判決名詞
  • 再行起訴名詞
  • 強制執行名義名詞
  • 公證名詞
  • 公證書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0810116 制定)

一、本條明定調處之效力,為本法立法重點之一。   二、調處書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才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以配合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有關規定。

(0870515 修正)

一、公害源與居民簽訂環境保護協定者,簽訂之對象難以確定,且斟酌國外制度運作情形,向以事業與地方政府簽訂者為常見,爰順應實務修正之。   二、依公證而取得執行名義者,其事項有一定之限制,爰增訂環境保護協定經公證書載明者,始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類文句,以與強制執行法制相符。

(0910607 修正)

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之公證法採行法院公證與民間公證雙軌制,公證事務除得在法院公證處辦理外,亦得請求民間公證人辦理之,爰予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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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30 條規定:「調處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其調處書得為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