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 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
-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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