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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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本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適當地點,指開發行為附近之下列處所: 一、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室。 二、毗鄰前款鄉(鎮、市、區)之其他鄉(鎮、市、區)公所。 三、距離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之學校、寺廟、教堂或市集。 四、開發行為所在地五百公尺內公共道路路側之處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處所。
- 2.開發單位應擇定前項五處以上為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之處所,並力求各處所平均分布於開發環境區域內。
- 3.開發單位於陳列或揭示環境影響說明書時,應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少三十日。
深度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條文
- 所稱名詞
- 適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8 條條文
-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第 22 條條文
-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第 2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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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