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五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 二、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者。 三、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 四、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6 條,本法第五條所述的不良影響包括了以下情形:一、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二、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三、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四、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一個範例是本院曾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的規定,就某次開發行為對土壤污染的影響做出裁決,強調了對於土壤污染的預防原則和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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