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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第 5-1 條

  1. 1.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所定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組織規程,應包含委員利益迴避原則,除本法所定迴避要求外,另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迴避。
  2. 2.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開發單位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委員應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委員會主席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3. 3.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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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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