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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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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繳銷 (還) 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一、終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繳銷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還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如於一年內申報復業者,得申請發還之。未依規定繳銷、繳還或申報者,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 二、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撤銷環境檢驗測定許可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之。停業時,應將許可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復業,得申請發還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 29 條,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有終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等情形時,應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繳銷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如果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還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如在一年內申報復業者,得申請發還。未依規定進行繳銷、繳還或申報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可公告註銷許可證。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決定停業超過一個月,根據法規,他們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還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否則主管機關有權公告註銷。 另外,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撤銷環境檢驗測定許可證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之。停業時,應將許可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復業,得申請發還。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註銷名詞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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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 29 條規定:「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繳銷 (還) 許可證或核備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