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繳銷 (還) 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一、終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繳銷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還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如於一年內申報復業者,得申請發還之。未依規定繳銷、繳還或申報者,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 二、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撤銷環境檢驗測定許可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之。停業時,應將許可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復業,得申請發還之。
根據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 29 條,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有終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等情形時,應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繳銷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如果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還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如在一年內申報復業者,得申請發還。未依規定進行繳銷、繳還或申報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可公告註銷許可證。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決定停業超過一個月,根據法規,他們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還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否則主管機關有權公告註銷。 另外,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撤銷環境檢驗測定許可證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之。停業時,應將許可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復業,得申請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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