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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 第四章 附則

§ 37–4610

37
從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公告項目之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清除業務且受僱於事業機構之自然人,應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後,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應每三年重新登記一次。 前項所稱自然人,係指其每月資源回收變賣所得超過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核定之基本工資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 前項所述自然人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實際從事者,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
38
環境保護技術員之訓練方式及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 (構) 辦理,所需費用由辦理機關 (構) 實收取。
39
主管機關得會商相關主管機關或委託特定機關 (構) 辦理輔導、審查及評鑑事項。
40
依本辦法申請發、補發、換發、展延許可證、合格證書及受理變更登記,應繳納審查費或證書費。 前項費用之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收取依預算程序辦理。
42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之中譯本。
43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申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及第二類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許可,如因清除、處理技術員員額未能符合第五條之規定,致無法完成備程序者,主管機關得先予以備查後同意經營相關業務。但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符合其規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完成核備程序。廢棄物清理法如有修正時,從其規定。 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三條認可輸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除符合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應於認可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辦法申請許可證。 本辦法施行前已申請但尚未取得丁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重行申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已取得丁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者,其管理依本辦法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業務有關規定辦理。限期屆滿後仍欲經營其業務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施行前已申請處理廢塑膠容器、廢鋁罐、廢鐵罐之丁級廢棄物處理場 (廠) 設置許可證,如尚未取得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重行申請;如已取得者,准於補齊本辦法規定其他類、級之相關文件,並經審查通過,得繼續設置及申請該類、級操作許可證。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未能符合第四條第六項之規定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符合其規定,逾期撤銷許可證。
44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或環境檢驗測定業務者,其有效期限與原許可證同,期滿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展延。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