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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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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公告項目之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清除業務且受僱於事業機構之自然人,應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後,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應每三年重新登記一次。 前項所稱自然人,係指其每月資源回收變賣所得超過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核定之基本工資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 前項所述自然人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實際從事者,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公告項目之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清除業務且非受僱於事業機構之自然人,應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後,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應每三年重新登記一次。 前項所稱自然人,係指其每月資源回收變賣所得超過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核定之基本工資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前項所述自然人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實際從事者,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 根據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 37 條,該條規定在從事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清除業務且非受僱於事業機構的自然人,需要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後才能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并且每三年需要重新登記一次。自然人指的是每月資源回收變賣所得超過勞動基準法核定的基本工資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的人。如果在該條實施前已經實際從事這項工作的自然人,需要在該條實施後的六個月內進行登記。這些規定都是針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的自然人所制定的。

  • 第十條之一條文
  • 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十一條條文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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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 37 條規定:「從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公告項目之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清除業務且非受僱於事業機構之自然人,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