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場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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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單位申請機場之開發,如規劃取 (抽) 用地面水、地下水,應進行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如涉及其他有關主管機關核定權責,並應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機場開發位於地下水管制區及地盤 (層) 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 (抽) 用地下水。但施工過程之必要抽取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及有關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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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機場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1條的規定,開發機場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如果牽涉到其他有關主管機關的核定權責,也需要經各該主管機關的核准。另外,如果機場開發位於地下水管制區及地盤(層)下陷區,則禁止規劃取(抽)用地下水。不過在施工過程中,如果有必要抽取地下水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及有關主管機關同意後,則不在此限。 依據《水利署水土保持規劃設計技術規範》,地下水管制區是指水利會或縣(市)政府依法設定的地下水區域。有關此法規的範例是,如果機場開發計畫涉及地下水管制區,需要根據上述規定禁止規劃取用地下水。 另一個範例是,在地盤(層)下陷區的情況下,如果機場開發計畫需要抽取地下水,可以經主管機關和有關主管機關同意後,進行抽取,但需要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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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