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鐵路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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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鐵路開發產生之廢棄物 (含污泥) 如委外處理,應檢附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且註明最終處理 (置) 地點之容量負荷。如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除、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件。如自行規劃焚化爐、掩埋場、其環境影響應併入計畫中一併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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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道路鐵路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9條,道路、鐵路開發所產生的廢棄物如果委外處理,必須附上合格清除、處理機構的證明文件,或是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的數量,同時標明最終處理地點的容量負荷。如果是由政府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的機構代為清除、處理,則需要提供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的同意證明文件。如果自行規劃焚化爐、掩埋場,其環境影響應併入計畫中一併評估。 與參考資料相關的例子:根據環保署99年6月21日的函示及環保署99年9月17日的補充說明,在同一場合對於乾燥污泥是否屬於廢棄物發生了爭議,這也反映了管理機構對於清除、處理廢棄物的有效管理的重要性。
- 主管機關名詞
- 承受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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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