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能電廠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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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能電廠開發應依評估之環境影響因子、程度、範圍訂定營運階段之環境保護對策,其應包括溫排水放流、例行運輸之輻射防護、營運廢液或廢棄物之處理、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噪音防制、陸域水域生態保育、放射性核廢料儲存處理及其他有關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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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核能電廠開發應依評估之環境影響因子、程度、範圍訂定營運階段之環境保護對策,其應包括溫排水放流、例行運輸之輻射防護、營運廢液或廢棄物之處理、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噪音防制、陸域水域生態保育、放射性核廢料儲存處理及其他有關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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