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能電廠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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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能電廠開發及其產生放射性核廢料之儲存處理,應合併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前項放射性核廢料如採境外處理,應評估國內運送途徑、時段及環境影響,並訂定因應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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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核能電廠開發及其產生放射性核廢料之儲存處理,應合併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前項放射性核廢料如採境外處理,應評估國內運送途徑、時段及環境影響,並訂定因應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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