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核廢料儲存處理場所興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 12 條
快速跳轉
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為防制滲漏水污染及評估規劃取 (抽) 用地下水之影響,開發單位應對地下水進行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以有效防止地下水污染及地盤 (層) 下陷,並嚴密監測地下水水質、水位,以確認地下水未遭污染或超抽。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盤 (層) 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 (抽) 用地下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放射性核廢料儲存處理場所興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2條,對於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的興建,開發單位應該進行地下水的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以及訂定對策,以有效地防止地下水的污染和地盤下陷,同時也應該嚴密地監測地下水的水質和水位,以確保地下水並未遭受污染或過度抽取。如果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盤下陷區,則禁止規劃抽取或使用地下水。 參考資料 1:關於地下水的環境影響調查和監測,可以參考環境保護署的相關文件或報告,其中記載了對地下水水質、水位等進行監測和調查的方法和標準。 舉例:根據環境保護署最新的報告,對於地下水的監測和調查應該符合其提出的標準和規範,以確保地下水未遭受污染或超抽。 參考資料 2:地下水管制區的劃定和管理,可以參考地方政府相關的法規和政策文件。 舉例:某地方政府於最近的政策文件中列出了該地區的地下水管制區劃定的範圍和限制,以及相應的禁止規劃取用地下水的措施。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放射性核廢料儲存處理場所興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