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核廢料儲存處理場所興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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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應依評估之環境影響因子、程度、範圍訂定營運階段之環境保護對策,其應包括核廢料運送規劃、營運廢液或廢棄物之處理、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噪音防制、陸城水域生態保育及其他有關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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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應依評估之環境影響因子、程度、範圍訂定營運階段之環境保護對策,其應包括核廢料運送規劃、營運廢液或廢棄物之處理、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噪音防制、陸城水域生態保育及其他有關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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