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核廢料儲存處理場所興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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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封閉或停止使用後,對其可能引起之二次污染問題應予評估,並訂定因應對策。 前項因應對策應包括拆除建築物或其他設施所產生廢棄物之處理、除污廢水之處理、自然景觀保護、土地再利用、植被覆植及其他有關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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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封閉或停止使用後,對其可能引起之二次污染問題應予評估,並訂定因應對策。 前項因應對策應包括拆除建築物或其他設施所產生廢棄物之處理、除污廢水之處理、自然景觀保護、土地再利用、植被覆植及其他有關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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