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核廢料儲存處理場所興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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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規劃興建於既有核能電廠之廠址內時,應將相關環境影響予以加成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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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規劃興建於既有核能電廠之廠址內時,應將相關環境影響予以加成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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