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林漁牧地開發利用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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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單位申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應對取 (抽) 用之水源,與其他標的用水比較分析其相關性及影響程度,並取得有關機關之同意文件。農、林、漁、牧地開發利用規劃取 (抽) 用地面水、地下水,應進行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盤 (層) 下陷區者,非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禁止規劃取 (抽) 用地下水。但施工過程之必要抽取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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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有關農林漁牧地開發利用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0條的規定,根據相關資料顯示,開發單位在申請農、林、漁、牧地的開發利用時,應對取用的水源進行分析,並須取得有關機關的同意文件。在規劃取用地面水、地下水時,也要進行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最後獲得主管機關的核准。如果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層下陷區,未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則禁止規劃取用地下水,但在施工過程中如果有必要抽取或特殊情形,則需經主管機關同意。以上資料來自相關範例及法源資訊整理。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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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