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基本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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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級政府對於土地之開發利用,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基於環境資源總量管制理念,進行合理規劃並推動實施。
- 2.前項規劃,應優先考慮環境保護相關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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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11119 制定)
各級政府對於土地之開發利用,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基於環境資源總量管制理念,進行合理規劃並推動實施。 前項規劃,應優先考慮環境保護相關設施。
立法理由一、土地及其孕育之資源,為人類及其他生物賴以維生之基礎。為使人類生活得以合理發展,自然獲得適當調適,各級政府對於土地開發利用應禁止不當使用,以保億萬年之生機。 二、環境保護相關設施,係指為改善環境而建設之相關硬體般備,如垃圾掩埋場、焚化廠、污水處理廠(場)、隔離綠帶、公園等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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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1119 制定)
一、土地及其孕育之資源,為人類及其他生物賴以維生之基礎。為使人類生活得以合理發展,自然獲得適當調適,各級政府對於土地開發利用應禁止不當使用,以保億萬年之生機。 二、環境保護相關設施,係指為改善環境而建設之相關硬體般備,如垃圾掩埋場、焚化廠、污水處理廠(場)、隔離綠帶、公園等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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