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基本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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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級政府為維護自然、社會、人文環境,得視自然條件、實際需要及兼顧原住民權益劃定區域,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
- 2.各級政府應視土地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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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立法沿革 1 版
(0911119 制定)
各級政府為維護自然、社會、人文環境,得視自然條件、實際需要及兼顧原住民權益劃定區域,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 各級政府應視土地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立法理由一、為維護生態系統之平衡、自然界基因庫之完整,並保存社會及人文環境資源及景觀,各級政府得視自然條件及實際需要,分別劃定限制發展區,採取必要之保護、管理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 二、目前政府規劃之各類型保護區總面績約佔台灣陸域面績的一九%,往往忽略原住民權益,而限制其活動及使用。 三、為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對受限制者而言。其權益相對也受到限制,政府機關應視限制程度給予適當的補償及回饋。
- 原住民名詞
(0911119 制定)
一、為維護生態系統之平衡、自然界基因庫之完整,並保存社會及人文環境資源及景觀,各級政府得視自然條件及實際需要,分別劃定限制發展區,採取必要之保護、管理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 二、目前政府規劃之各類型保護區總面績約佔台灣陸域面績的一九%,往往忽略原住民權益,而限制其活動及使用。 三、為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對受限制者而言。其權益相對也受到限制,政府機關應視限制程度給予適當的補償及回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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