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基本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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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應積極保育野生生物,確保生物多樣性;保護森林、潟湖、濕地環境,維護多樣化自然環境,並加強水資源保育、水土保持及植被綠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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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環境基本法第18條規定,各級政府應積極保育野生生物,確保生物多樣性;保護森林、潟湖、濕地環境,維護多樣化自然環境,並加強水資源保育、水土保持及植被綠化工作。 根據上述法條,各級政府有積極保育野生生物和確保生物多樣性的責任。此外,也要保護森林、潟湖、濕地環境,並對水資源保育、水土保持及植被綠化加強工作。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環境基本法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I0050001&flno=18
立法沿革 1 版
(0911119 制定)
各級政府應積極保育野生生物,確保生物多樣性;保護森林、潟湖、濕地環境,維護多樣化自然環境,並加強水資源保育、水土保持及植被綠化工作。
立法理由多樣化自然資源及生物多樣性,為自然保育重要之一環,各級政府應自發且積極保存其轄區內野生生物、森林、潟湖及濕地等自然環境,以維護生態環境之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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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1119 制定)
多樣化自然資源及生物多樣性,為自然保育重要之一環,各級政府應自發且積極保存其轄區內野生生物、森林、潟湖及濕地等自然環境,以維護生態環境之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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