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基本法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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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級政府應加強環境保護公共建設,提升環境品質,並對受益者或使用者徵收適度費用。
- 2.事業應加強興建相關環境保護處理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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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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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11119 制定)
各級政府應加強環境保護公共建設,提升環境品質,並對受益者或使用者徵收適度費用。 事業應加強興建相關環境保護處理設施。
立法理由一、過去由於普遍忽略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致環境保護公共建設,如都市下水這、截流設施、污水處理廠(場)、垃圾術生掩埋場、垃圾焚化廠等均不敷使用,造成河川污染及廢棄物污染等,故應儘速規劃建設,以改善生活環境。 二、環境保護公共建般完成地區,不僅能解決該區之環境問題,並能提升該區之生活品質,故應對該環境保擭公共建般受益者或使用者徵收適度費用。 三、環境品質之提昇,除建設污水下水道、垃圾焚化廠、掩埋場等公共建般外,亦應由事業興建廢棄物固化處理、熱解等設施,全面解決污染物。
- 徵收名詞
(0911119 制定)
一、過去由於普遍忽略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致環境保護公共建設,如都市下水這、截流設施、污水處理廠(場)、垃圾術生掩埋場、垃圾焚化廠等均不敷使用,造成河川污染及廢棄物污染等,故應儘速規劃建設,以改善生活環境。 二、環境保護公共建般完成地區,不僅能解決該區之環境問題,並能提升該區之生活品質,故應對該環境保擭公共建般受益者或使用者徵收適度費用。 三、環境品質之提昇,除建設污水下水道、垃圾焚化廠、掩埋場等公共建般外,亦應由事業興建廢棄物固化處理、熱解等設施,全面解決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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