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基本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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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
- 2.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
- 3.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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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環境基本法第 4條的規定,第一項明確指出,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同承擔環境保護的義務與責任,強調環境保護不僅僅是政府的責任,而是全體國民與事業的共同責任。第二項則規定,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的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強調了污染者需承擔責任的原則。第三項則規定,當污染者或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強調了政府作為最終負責任的角色。 參考資料: 環境基本法第4條; "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這一段中,提及第4條第3項的原則,強調當污染者不明時政府負責的原則。
立法沿革 1 版
(0911119 制定)
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 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 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
立法理由一、環境保護不能僅依賴政府,應由全體國民、事業與政府協同合作,也唯有全民參與,環境保護始得克竟全功。 二、為符合公平正義,同時貫做污染者負責原則,原由民眾共同承擔之環境污染責任,在污染者確認後。應向污染者追償,要求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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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1119 制定)
一、環境保護不能僅依賴政府,應由全體國民、事業與政府協同合作,也唯有全民參與,環境保護始得克竟全功。 二、為符合公平正義,同時貫做污染者負責原則,原由民眾共同承擔之環境污染責任,在污染者確認後。應向污染者追償,要求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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