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
快速跳轉
污染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命其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一、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命其採取得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之處分。 二、依命令或自行採取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之措施,經調查結果發現污染物濃度或範圍仍持續顯著增加或擴大。 三、其他非以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無法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之必要情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指出污染行為人出現某些情形時,主管機關得依法命其停止相關作為。具體來說,當污染行為人不遵行主管機關的處分命令,或即使接受了命令但調查結果顯示污染物濃度或範圍仍持續增加或擴大時,主管機關皆可命其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的情況。 這項規定是基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5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其中明確授權了主管機關可以對污染行為人採取應變措施,包括命其停止相關作為。舉例來說,若主管機關指出污染行為人的活動導致污染物濃度持續增加,便有權命其停業或部分停工,以免污染進一步擴大。這些措施的實施是為了保障環境及民眾健康的利益。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非名詞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