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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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之污染行為人,如係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該法人、機關(構)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參加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 2.污染行為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時間參加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時,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參加者,得申請延期,並以二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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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 第四十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條文
- 法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非法人團體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40 條條文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4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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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